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相关核心疑难司法认定问题
- 2026-09-22 22:37:10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相关核心疑难司法认定问题
根据《刑事审判实务(下册)》“行贿罪”部分中与商业行贿判断直接相关的认定方法整理 教材指出,行贿案件中常见辩解是行为人主张自己所追求的是“正当利益”,因而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对此不能只看利益结果表面是否合法,而应从利益取得方式、竞争秩序以及请托事项本身综合判断。 教材归纳了若干判断维度: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行业规范;是否包含不当竞争优势甚至意在形成行业垄断;是否已经通过正当方式仍无法实现诉求;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请托事项是否已经超出正当利益边界。 凡具有违反相关规定、谋取竞争优势、排挤潜在竞争对手、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超出正当利益边界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要依据。对于商业交易中的“关系费”“渠道费”“协调费”,尤其应结合其是否用于突破正常竞争和交易规则进行审查。 教材认为,人情往来容易使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被情感因素掩盖,因此应当从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双重视角审查,而不能简单以“逢年过节送礼”“多年朋友”为由排除犯罪。 首先,看双方交往时间以及关系是否大体平等。正常人情往来通常具有长期、稳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双方仅因某一项目、采购、审批或者交易机会相识,随后即发生大额财物给付,更难解释为单纯人情交往。双方如果存在明显的管理、业务依赖或者利益请求关系,也应提高审查强度。 其次,看赠送财物时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即使双方没有明说,若结合项目推进、业务合作、采购决策等事实能够体现“心知肚明”的利益交换,也可能超出正常人情范围。 再次,看财物往来是否具有双向性以及价值是否大致相当。正常礼尚往来通常具有一定相互性;若长期表现为单向利益输送,或者对方仅以明显不对等的小额回礼掩饰大额给付,则更符合行受贿关系的特征。 教材指出,行为人通过对方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不正当利益后,再以“感谢”为名给予财物的,不能因为财物给付发生在请托事项完成之后,就当然排除行贿。 判断关键仍在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如果行为人基于利益交换目的给予财物,财物给付与此前职务行为密切相关,与取得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客观对应关系,即使属于事后给付,也具有行贿性质。 因此,在企业商业合作中,对项目中标、采购准入、供应商选择、价格优惠等事项完成后发生的高额“感谢费”,应当结合此前请托、双方沟通、财物数额和给付背景整体判断,而不能仅以“事后自愿答谢”作形式解释。 教材认为,行贿犯罪是否既遂,应结合财物给付是否完成以及相关职务行为廉洁性是否已经受到侵害进行判断。行为人已经完成财物给付、利益输送已经实质进入对方控制范围时,原则上不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所谋求的不正当利益作为既遂前提。 受贿一方因担心案发而在事后主动退还财物,也不能当然否定此前行贿行为已经完成。对于房屋、汽车等需要登记的财物,教材主张进行实质判断,不应机械以民法上的权属登记作为唯一标准,而要审查受贿人是否已经能够实际支配该财物。 这一审理思路提示,在商业行贿案件中,应重点核对财物何时脱离行贿人控制、何时进入对方或者其指定主体的实际支配范围,以及双方是否已经形成实质利益交换,而不能只看合同、发票、登记等形式状态。 从教材对行贿罪的分析方法看,判断企业人员向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是否具有刑事风险,不能把财物给付行为孤立观察。应当依次查明行为人希望取得何种业务利益,该利益是否突破正常竞争或交易规则;是否存在明确或默示的请托事项;财物给付与业务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对应关系;以及双方交往是否能够被正常商业礼仪、人情往来合理解释。 对于企业高管和业务负责人而言,真正具有高风险的并非一切礼品、宴请或者费用支出,而是以取得不正当竞争利益为目的,通过向具有业务决定、采购、审批、管理等权限的人员输送财物,形成明显对价关系。具体罪名及数额标准则仍需依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身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另行判断。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只看利益最终是否合法
二、人情往来与商业行贿的区分,应从双方关系和财物对价性综合判断
三、事后给予财物也可能形成行贿,不以事前明确约定为绝对前提
四、行贿既遂判断重在财物给付和权钱交易是否实质完成
五、商业行贿案件应当围绕“竞争利益—请托事项—财物给付”建立完整事实链
资料来源与使用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刑事审判实务(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第十七章“职务犯罪”第四节“行贿罪”,重点涉及教材页652—654附近的“不正当利益”“人情往来”“事后给予财物”“既遂”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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