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教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审判实务
- 2026-09-24 21:50:13

冠文刑辩|导读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指行为人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过失引发事故、依法应受刑罚的行为,须具备过失性、业务性与法定性。司法适用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与主客观相统一,定罪量刑不能唯后果论,须综合事故后果与责任主次;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须同时满足后果严重与负主要责任。责任区分以监督过失理论为基础,按实质作用划分主次责任,避免将直接原因等同于主要原因。因果关系上,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且具危险性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事故原因,介入因素原则上不中断因果,除非超出预见可能。生产安全事故具突发性,职业病因缺乏突发性且受体质影响,不属之;工程质量问题未造成倒塌等严重后果的,一般仅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审判实务: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一、概述
(一)主要特征及罪名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一般是指行为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为过失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一般为过失犯罪,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过失结果犯。但是,《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安全生产工作密切相关,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但基于理论和实践的需要,一般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范畴。另外。为适应维护生产安全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之一),将尚未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危险作业罪属于故意犯罪,但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紧密相连,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第二,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作业过程中,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普通过失犯罪,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第三,行为同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刑法》,符合双重违法性要求,属于典型的法定犯。
根据上述标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共包括《刑法》规定的12个罪名。具体来讲,包括《刑法》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以及第134条至第139条之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二)如何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条件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实践中,这一类罪在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些争议,比较常见的争议和分歧体现在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构成条件的理解上。根据《刑法》规定,除危险作业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外,构成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均要求行为引发了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如何理解和界定"生产安全事故",是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关键。所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者永远终止的事件。可以看出,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发生领域的特定性,生产安全事故只能发生在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第二,引发原因的人为性,生产安全事故是在相关人员能够预见或者有能力防范事故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到位,导致事故隐患转化为现实危害后果,引发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件,属于人为责任造成的事故。第三,可归责的过失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一般不可能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持故意心态,主观上属于过失心态,而且属于业务过失的犯罪类型。第四,发生方式的突然性,生产安全事故是各种因素相互影响、积累到一定程度突然爆发的结果,具有明显的突发性、激烈性特点。在上述四个方面中,发生方式的突然性是生产安全事故区别于职业病等其他类型事件的主要特征。所谓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为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引发的生理或者心理疾病。职业病的发生是致病因素逐步累积、病情缓慢发展的过程,不具有突然性、激烈性特征,且在生产、作业环境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在现场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个人是否患上职业病以及职业病的严重程度,可能受到生产作业者个人体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应把职业病纳人生产安全事故的范畴。例如,某石英砂厂在从事石英砂原矿开采、加工活动过程中,采用干式作业法,在进行生产车间设计、施工时未同时设计、安装除尘设备,仅在车间中安装了一台简易抽风除尘机、向工人发放除尘口罩或纱布口罩等简单的防尘保护物品,导致在该厂务工的多名农民工患上肺病,经鉴定构成重伤,其中有多人因病死亡。我们认为,上述情况属于职业病事件,不应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对该石英砂厂相关责任人员不宜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房屋因建筑质量不合格导致严重开裂、建筑主体结构存在危险不符合居住条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居民被迫搬出房屋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也不宜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管理等原因造成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造成隐患及危害的事件,可以分为建筑物倒塌、渗漏、开裂等多种具体事故类型。可以看出,工程质量事故不要求具有突发性特征,对于其中的建筑物倒塌、坍塌事故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但是,建筑物未发生倒塌、坍塌,仅存在渗漏、开裂等情况的,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同时使用了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两个概念。其中,第63条第2款规定,有第1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74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工程质量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只有在发生建筑物倒塌、坍塌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对于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建筑物渗漏、开裂等工程质量事故的,总体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必要时可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不宜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生产安全事故一般情况下属于多因一果,多种原因相互结合、综合作用共同导致事故后果发生。在引发事故的多个原因中,可能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的业务过失行为。这些特点决定了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涉案被告人的数量往往较多,如何对多个被告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需要认真研究。现阶段,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依然严峻,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对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坚持总体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简单地迎合某一时间段内的社会舆论而不恰当地扩大刑事追责范围,不加区别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则可能导致不良效果,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既要坚持依法问责、严格司法,也要有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防止责任追究范围的片面扩大化和重刑主义倾向。
《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对定罪标准即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标准一般规定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适用第二档法定刑标准一般规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从《刑法》条文的文义表述上看,基本上是依据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定罪量刑。但是,如果仅依据事故后果来定罪量刑,容易导致轻罪重罚、重刑聚集等不合理的裁判结果。从理论上讲,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刑事责任的确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同一事故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人员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一样,应当在量刑幅度上区分开来。在事故后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情况下,不应对所有事故责任人员不加区别地一律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
为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有关罪名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标准,设置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判断方法。具体来讲,只有在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结果和经济损失数额等危害结果达到一定程度,同时行为人又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时,才可以适用《刑法》规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的行为人,即使事故后果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也应适用《刑法》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而不应升格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对于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区分,需要由司法机关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依法做到量刑平衡,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合理区分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合理区分生产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保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区分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合理确定生产、作业现场一线工人和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责任。刑法中的监督过失责任理论认为,监督者虽然不亲自从事危险事务,但其对直接从事危险事务的人员负有监督责任和管理职责,在直接从事危险事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引发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监督者对被监督者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督、指挥职责,或者在处理机器设备、组织机构、管理体制之中出现的问题时存在过失,导致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发了危害结果,故监督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根据监督过失责任理论,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除了处罚直接在现场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但违规操作的一线工人外,还可以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组织、指挥、管理人员,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延长了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链条,使得远离事故现场的监管主体被纳人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解决了传统刑法理论中存在的行为人管理地位越高、离事故现场越远、越有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合理现象。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对事故后果的发生存在监督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对一线工人的违规生产、作业行为与管理人员的监督过失行为对引发事故后果所起作用进行具体分析,根据其各自对引发事故后果所起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不能将直接原因简单等同于主要原因、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也不能因为一线工人距离事故现场最近、行为是导致事故后果发生的近因,就不加区别地将一线工人一概认定为主要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区分原则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意见,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事故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上述规定对于在具体案件中合理区分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为依法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确保罚当其罪提供了明确依据。
(三)正确认定因果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在进行因果关系判断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第一,可以评价为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后果的原因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不能认定为引发事故后果的原因,否则有可能导致因果链条不当地无限延伸和扩大。
是否违反法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是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前提条件。例如,根据《安全生产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该条规定有利于明确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责任边界,激励广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敢于担当、严格执法。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事先制定了完善的、符合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且严格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了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有效处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就可以认定其监管执法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使作为监管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事后确实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后果,也不能认定该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引发事故后果的原因,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他人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自然因素有可能介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有他人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自然因素介入,因果关系就中断。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属于导致事故后果发生或者事故后果扩大的必要条件,而介入的他人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自然因素属于引发事故后果的直接原因,且介入的他人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自然因素没有超出行为人预见可能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第5条第2点指出,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上述规定为在"天灾"和"人祸"相互交织的情况下,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追究存在过失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和规范依据。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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