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编教材“精研班”㊱丨 立案工作实务篇——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实务问题
- 2026-09-23 01:01:34
开栏语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垦中院工作部署要求,全面提升法官队伍的职业素养和审判能力,九三人民法院自2025年11月7日起开展《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学习“精研班”,通过常态化精研教材、切磋实务,引导干警在深学细研中铸牢“理性”“职业”品格,进一步推动新时代龙法“文化铸品”十项建设走深走实,为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注入持久动能。


一、股东之间的垫付出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一方股东代替另一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另一方股东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形成诉讼。该类争议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纠纷,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者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利益,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类纠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由于该类纠纷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属于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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