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教材∣行贿罪核心疑难问题综述
- 2026-09-23 07:49:58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实践中,大量行贿案件的被告人以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动机或以所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在具体认定时,可依据《办理行贿案件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是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行业规范的规定;二是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隐含竞争性优势,甚至是为了实现行业垄断;三是行为人是否已采取正当手段,仍然无法实现合理诉求;四是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行为人请托事项是否超出正当利益的边界。总体而言,凡是具有违反相关规定、谋取竞争优势、排挤潜在竞争对手、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超出正当利益边界等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行为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二、人情往来与行贿犯罪的区分
实践中,人情往来使得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模糊化,行为人给予财物和获取利益的间隔时间比较长,介入感情因素之后,在具体认定时容易出现争议。如何区分人情往来与行贿犯罪,应当从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双重视角,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一是从双方交往时间长短以及是否保持大致平等关系角度分析。一般来说,人情往来需要双方具备长期交往的感情基础,仅因某个项目审批结识国家工作人员,进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显然不是人情往来。此外,双方还应保持大致平等,而不是基于权力基础所建立的交往关系。双方系上下级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利益诉求,出于谋求职务晋升、特殊照顾等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已超出人情往来的界限,属于行贿。
二是从赠送财物时是否有请托事项角度分析。实践中往往存在行受贿双方“心知肚明”“心照不宣”的情形,节假日等特殊时间、场合赠送礼金,不过是收买公权力的手段。相反,如果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动机和行为,只是纯粹的感情交往,不会影响公权力的行使,则不构成行贿。
三是从所送财物是否具有双向性和价值大致相当性角度分析。所谓礼尚往来必须具有双向性,如果只有单方的利益输送,而对方从未有过回馈或者为了掩饰行受贿关系而选择给予少量不对等的财物,则属于行受贿。
三、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认定
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为对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属于事后行贿。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行为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事前或者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与获取不正当利益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无本质区别,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行贿,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刑事可罚性。在认定事后行贿时,应当结合行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基于权钱交易的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给予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密切相关,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关系客观存在,就应当认定构成行贿。
四、行贿犯罪既遂认定标准
在认定行贿犯罪是否既遂时,应当结合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否完成、是否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进行分析。已完成财物给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行贿犯罪就已然既遂。行贿人是否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不影响行贿犯罪既遂的认定,将行贿人实际获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认定行贿犯罪既遂的标准,明显提高了既遂标准的门槛,影响对贿赂犯罪的整体打击效果。受贿人预感到贿赂犯罪可能败露,在案发前主动将财物退还行贿人,不影响行贿犯罪既遂的认定。此外,对于以房屋、汽车等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动产为贿赂的,不以民法意义上的“登记主义”为既遂标准,而应进行实质把握,只要受贿人实质上支配了房屋、汽车,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行贿犯罪既遂。
五、共同行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司法机关认定共同犯罪的总体思路为,在认定全部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这也符合“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处罚原则。具体到共同行贿案件中,各行贿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出资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行贿过程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而不是个人行贿金额的简单叠加,在认定行贿数额时,原则上应当以参与共同行贿的总额计算。即便是行贿人出资比例和数额十分明确,也不能就此认定各行为人只需对自己分担的行贿数额负责。当然,实践中也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例如,行贿人之间约定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时采取“各负其责,各个击破”的策略,分别针对不同的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资金来源由个人负责。此种情形下,按照各行为人实际行贿数额处罚更能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各自出资认定行贿数额就更为妥当。
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
单位行贿罪是为谋取本单位不正当利益,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员决定,以单位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如果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本质上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的,则应以个人行贿论处。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所得利益归属单位后,股东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提成或利润分配的方式,获取行贿所得违法利益中的一部分,考虑到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存在区别,原则上仍应认定构成单位行贿。如果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或者完全不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可以认定属于《刑法》第393条规定的“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七、行贿犯罪不正当财产利益的追缴
《办理行贿案件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具体适用时,可区分以下情形:
一是通过行贿行为直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原始形态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追缴。例如,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政府技术贴息资金、返还土地出让金,或者在房屋拆迁中虚报建筑面积多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等,应追缴后依法处理。
二是通过行贿获得国家工作人员对非法经营活动的庇护而产生的违法所得,因行贿行为与违法所得之间具有直接因果联系,应当予以没收。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员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帮助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济领域对部分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攫取巨额利益的,应当对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是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以表示感谢或谋求支持,由此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客观上有别于通过非法生产经营或完全没有实质性投入的“空手套白狼”式的行贿违法所得。如果所获利润没有超出同行业的正常利润率,行贿行为也没有产生其他不良后果,一般不宜将项目投资所获得的利润直接视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实践中,是否追缴以及如何追缴,是较为复杂和敏感的问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在准确区分合法收益和非法收益的基础上,进行慎重处理。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