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的认定
- 2026-09-22 11:04:12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
刑事审判实务(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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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认定
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对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在认定挪用公款数额过程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实际挪出、将公款置于国家管理范围以外风险中的数额进行计算。《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第一,挪用公款的时间,以挪用公款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那一天开始计算。第二,行为人既挪用由其本人管理的公款,又与他人共同挪用他人管理的公款,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第三,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实际上是指案发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总额扣除已经归还的数额,不能简单理解为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全部还款就无须定罪。
而对于“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首先,应当明确,行为人为归还以前挪用的公款又挪用公款的,用于归还以前挪用公款的部分不累计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以单笔最大金额或者特定时间节点上的最高数额计算。其次,“挪—还序接型”多次挪用公款不以“同笔公款”为条件,也不以“同一账户内资金”为前提,即从整体上进行实质把握,将国有单位的公共资金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与评价,并不因款项或者账户存储的不同,而改变其资金的所有权性质,而是就国有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实际遭受风险的现实状况进行整体评估。再次,如果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后还不上,第二次继续挪用,但并非用后次挪用的钱归还前次,而是用于做生意、炒股甚至赌博,在赚钱后用赚的钱归还第一次挪用的钱,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的数额还是应该累计计算,其行为将两笔公款均置于可能受损的危险之中,不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最后,挪用公款未实际使用,归还后因同一使用目的再次挪用该笔款项的,不累计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
另外,有的行为人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的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比如,时任某镇党委书记的董某某擅自决定将镇财政资金300万元借给王某某经营的公司使用,遂以单位名义与王某某经营的公司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在转账时,董某某先行扣除6.21万元利息,实际转账293.79万元给王某某经营的公司,后王某某经营的公司按300万元归还至镇财政资金账户,其间,董某某多次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在该挪用公款的事实中,虽然董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借款300万元,并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但董某某实际未将该300万元全部转账借出,而是预留6.21万元利息在财政账户,该6.21万元始终未脱离国家的管理范围,未实际造成损失,若按300万元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则与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相符,故对该笔挪用公款数额按实际挪出的金额293.79万元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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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下册)P633-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