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的目的在于以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系统性原理为镜鉴,深入剖析部编版初中《道德与法治》教材中法律定义的理论缺陷。该定义将法律简化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此技术性、中立性表述,在传播基础法律知识的同时,却因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核心要义(阶级性、物质制约性、历史性及功能性)的系统性遮蔽,潜藏着偏离社会主义法治教育根本目标的深刻危机。本文首先系统梳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及中国化理论成果中关于法律本质的完整观点体系,确立批判的理论标尺;继而,以此标尺逐一检视教材定义在阶级本质、经济根源、历史维度及价值功能四个关键层面的缺失与虚化;随后,深入探究此种理论不彻底性背后可能存在的“去政治化”叙事倾向及其对青少年社会主义法治观塑造的潜在危害;最后,尝试提出一个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精神、兼顾初中生认知水平的法律定义修正方向与教学阐释要点,以期推动基础教育阶段法治教育理论根基的正本清源。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对法律本质的系统性揭示
要评判教材定义的得失,必须首先明确评判的标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并非零散观点的集合,而是一个基于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有机整体,它对法律本质的揭示是系统而深刻的。
(一) 阶级性:法律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彻底打破了以往法学将法律视为“公意”、“理性”或“民族精神”体现的唯心论调,直指其阶级本质。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指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1] 这一经典论断揭示了法律的阶级实质:首先,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反映的是在经济上进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的根本利益与要求,而非超阶级的抽象意志。其次,这种统治阶级意志并非任意妄为,而是由他们所处的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最后,这种意志通过“国家”这种政治组织形式,被提升为“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从而获得了普遍适用的外观。列宁进一步强调:“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2] 这就明确指出了法律与国家政权的内在同一性,法律是实现阶级统治不可或缺的工具。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特别是毛泽东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学说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始终强调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其阶级性集中表现为鲜明的人民性。
(二) 物质制约性:法律的经济根源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不是法律决定经济关系,而是经济关系决定法律。“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 法律的内容、性质和变迁,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即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奴隶制法典、封建制法典、资本主义法典以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区别,并非立法者主观好恶的产物,而是源于各自不同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经济运行模式。法律如同国家一样,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认识到法律的物质制约性,才能避免陷入“法律万能论”或“法律虚无主义”的误区,理解法律变革的深层动因和现实边界。
(三) 历史性:法律的产生与消亡
法律并非永恒存在的社会现象。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详细论述了法律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诞生的历史过程。[4] 在原始社会,调节社会关系的是世代相传的习惯和民族议事机构的权威。只有当社会分裂为不可调和的阶级对立时,为了缓和冲突、将冲突维持在“秩序”的范围内,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国家及其伴生物法律,才成为必要。同样,马克思主义展望,在未来共产主义社会,随着阶级的彻底消灭和公共管理的社会化,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与法律将逐渐“消亡”,取而代之的是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法律的历史性观点,将其从超历史的“绝对理念”中解放出来,置于社会发展的具体历史条件下进行考察。
(四) 功能性:统治工具与社会管理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强调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政治职能)的同时,并不否认其社会公共管理功能(社会职能)。“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5] 法律既要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如规定国体、政体,惩治政治犯罪),也要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基本运行(如交通、环保、市场秩序等)。然而,这两种职能并非平行并列,阶级统治职能是根本的、决定性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是从属的、服务于前者的。不同的社会形态,法律功能的侧重点和实现方式亦有本质区别。社会主义法律的功能在于保护人民权益,打击敌对势力破坏,组织经济文化建设,最终为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以上四个方面,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理解法律本质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它们是审视教材定义是否彻底的科学标尺。
二、教材定义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核心维度的遮蔽
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系统性标尺衡量,初中教材的定义呈现出一种“技术性合规”而“本质性缺失”的特征,其在形式上的准确性恰恰构成了对内容本质的深刻遮蔽。
(一) 阶级性的虚化:对“普遍约束力”的抽象化叙述
教材定义强调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一定义在现象描述上是成立的,但它刻意回避了“普遍约束力”背后的阶级实质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这种“普遍性”恰恰是形式上的,其目的在于将统治阶级的特殊利益包装成社会普遍利益,从而更有效地维护阶级统治。定义只告诉学生法律“约束谁”,却不揭示法律“代表谁”、“为谁服务”。这种去阶级化的叙述,与资产阶级法学为掩盖其阶级本质而鼓吹的“法律至上”、“形式平等”具有内在的亲缘性。它使学生看到的只是一套平等的、无差别的规则,而无法洞察规则背后所固化的权力关系和利益分配格局。对于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教育而言,这种定义最大的危害在于模糊了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区别。社会主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是建立在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成为国家主人这一阶级基础之上的,其目的在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秩序。抽空了阶级性,社会主义法律的人民性就无从谈起,法治教育就可能蜕变为对抽象规则的无条件服从教育。
(二) 物质制约性的隐退:法律成为无源之水
教材定义仅指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容易给学生造成一种唯心主义的误解,即法律的内容源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或“理性设计”。定义完全割裂了法律与其经济基础的决定性联系。学生无法理解,为什么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为什么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是现存的样貌?按照教材的定义逻辑,这只能归结为立法者的不同选择,从而掩盖了法律内容最终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特别是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客观规律。这使得法律仿佛成为悬浮于空中的楼阁,学生难以把握法律变革的深层社会经济动因,也无法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相适应的根本道理。
(三) 历史性的抹除:法律成为超历史的永恒范畴
定义将法律描述为一个静态的、既成的规范形态,完全没有触及法律的历史起源和未来命运。学生无从知晓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这一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更无法理解法律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的马克思主义未来社会图景。这种非历史性的定义,将法律永恒化、自然化了,似乎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其结果,是禁锢了学生的历史思维,使他们失去了从历史发展规律的高度审视法律现象的能力,从而难以树立起通过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终为实现法律消亡、人类解放创造条件的长远理想。
(四) 功能的窄化:从统治工具到行为规则
定义将法律的功能窄化为对行为的“约束”或“规范”,这是一种极其片面的工具主义理解。它完全遮蔽了法律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核心政治功能,也淡化了对不同社会形态下法律功能特殊性的分析。学生无法认识到,法律不仅是管理社会事务的工具,更是进行阶级斗争、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特定所有制的重要工具。这种功能的窄化,配合去阶级化的叙述,共同营造出一种“法律技术中立”的假象,削弱了学生对法律政治属性的认知,使其难以从政治高度理解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深刻必要性。
综上所述,教材定义通过对阶级性、物质制约性、历史性和完整功能的系统性遮蔽,将法律呈现为一个去本质化的、技术性的、价值中立的行为规则体系。这种定义在理论上是极不彻底的,它抽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灵魂,仅保留了其空洞的形式外壳。
三、理论不彻底性的深层动因与教育后果
教材定义之所以呈现如此缺陷,并非偶然,其背后有着深刻的思想根源,并必然产生相应的教育危害。
(一) 思想根源:“去政治化”倾向与马克思主义的“失语”
这种理论不彻底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过去一段时期我国部分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存在的“去政治化”、“去意识形态化”倾向。为了追求所谓的“普世性”和“科学性”,一些理论表述不自觉地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悬置起来,转而采纳西方社会科学中更为“流行”的、形式化的、技术化的分析范式。在法律定义上,倾向于采用看似中立、客观的行为科学或规范分析模式,而回避带有鲜明价值判断和政治立场的阶级分析话语。这实质上是理论上的退缩与“失语”,是意识形态领域斗争复杂性认识不足的表现。它错误地认为,对初中生讲授法律的阶级性等内容“过于深奥”或“不合时宜”,殊不知这种回避恰恰在最关键的理论起跑线上让出了阵地。
(二) 教育危害:塑造“规则服从者”而非“社会主义公民”
这种有缺陷的定义所带来的教育危害是深远的。首先,它可能培养出只知道“守法”而不知“法为何物”的“规则服从者”或“技术顺民”。学生具备的可能是对权威和规则的被动遵从,缺乏对法律本质的批判性反思能力和对社会主义法治价值内核的深刻认同。其次,它为各种非马克思主义和反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念的渗透预留了空间。当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点、历史观点被虚化后,形形色色的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如强调抽象正义的自然法学、强调规则逻辑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等,就可以轻易地填补学生认知的空白,潜移默化地影响其法治观念的形成。最后,它削弱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认同。如果法律本质上是“中立”和“普遍”的,那么如何解释中国法治的独特性?如何阐明坚持党的领导的必然性?这种定义无法为学生提供理解中国法治实践的理论框架,反而可能使其产生困惑甚至误解。
四、构建回归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定义阐释
鉴于教材定义的严重缺陷,对其进行修正或补充性阐释势在必行。修正的目标并非要将深奥的法学理论全盘灌输给初中生,而是要在符合其认知水平的前提下,以恰当的方式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精神实质。
一个可能的修正方向是,在现有定义的基础上,增加揭示本质的阐释性内容。例如,可以表述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在阶级社会,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内容最终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工具。”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着力引导学生思考:
谁的法律? 通过古今中外法律内容的对比(如封建社会的“八议”制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学生感受法律总是代表特定群体的利益,初步树立阶级观点。
法律从何而来? 通过讲述法律从习惯到成文法的发展简史,以及不同经济模式下法律差异的实例,让学生理解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相连。
法律为何而用? 通过分析具体法律条款(如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刑法关于打击犯罪的规定),让学生理解法律不仅规范行为,更承担着维护社会制度、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功能。
通过这种本质性与现象性相结合、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阐释方式,方能在青少年心中播下科学法治观的种子,引导他们从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出发理解法律现象,成长为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五、结论
部编初中《道德与法治》教材中关于法律的定义,由于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核心维度的系统性遮蔽,存在着根本性的理论缺陷。该定义以技术性、中立性的外观,虚化了法律的阶级本质,隐退了其物质根源,抹除了其历史属性,窄化了其社会功能。这种理论上的不彻底性,根源于一定时期“去政治化”的学术倾向,可能导致法治教育偏离塑造“社会主义公民”的根本目标,反而培养出缺乏批判反思能力的“规则服从者”,并为非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念的渗透打开缺口。因此,必须以高度的理论自觉和意识形态责任感,重新审视和修正这一定义或其教学阐释,推动法治教育回归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轨道,夯实青少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理论根基。这不仅是法学理论纯洁性的要求,更是关乎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时代新人的战略任务。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 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 列宁. 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 列宁全集:第15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3] 马克思. 《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4] 恩格斯.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5] 恩格斯. 反杜林论//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